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餐具、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

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6-07-03 • 3274阅读
  黑卫食品规发〔2026〕1号
 
 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餐具、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
 
  各市(地)卫生健康委、省疾控中心:
 
  为规范餐具、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管理,保护消费者身体健康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》《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》《餐具、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卫生监督工作规范》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餐(饮)具集中消毒卫生规范》(GB 31651)等有关要求,结合我省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现印发给你们,请遵照执行。
 
  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
 
  2026年6月29日
 
  黑龙江省餐具、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卫生管理办法
 
  第一章  总 则
 
  第一条  为规范餐具、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卫生管理,保护消费者身体健康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》《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》《餐具、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卫生监督工作规范》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餐(饮)具集中消毒卫生规范》(GB 31651)等有关要求,结合我省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 
  第二条  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餐具、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。
 
  第三条  餐具、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依照法律、法规、标准及本办法从事餐具、饮具集中消毒服务,对社会和公众负责,保证卫生安全,接受社会监督,承担社会责任。
 
  第四条  省卫生健康委负责全省餐具、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监管工作;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从事餐具、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。
 
  第二章  厂区环境
 
  第五条  厂区环境的卫生要求
 
  (一)远离露天垃圾堆、粪坑、污水池、非水冲式厕所等污染源,且不宜建于居民楼内。如厂区所在地对食品安全存在明显不利影响,应采取分离、分隔等措施加以改善,无法改善的,应搬离该区域。
 
  (二)环境整洁,非绿化的地面、路面采用混凝土、沥青及其他硬质材料铺设,无积水、无杂草、无露天堆放垃圾、无蚊蝇孳生地。
 
  (三)生产区和非生产区分开。
 
  第三章  生产场所卫生要求
 
  第六条  生产车间净高不低于3.0m。
 
  应按照回收、除渣、浸泡、清洗、消毒、烘干、包装、储存的生产工艺流程进行布局,无逆行或交叉,设置回收暂存间(区)、除渣间(区)、粗洗间(区)、清洗消毒间(区)、包装间、成品间、包装材料与物料间。
 
  根据生产加工实际,设立筷子清洗消毒与包装间(区),设立周转箱清洗、消毒、晾干间(区)。
 
  包装间、成品间、包装材料与物料间单独设置,包装间应设置空气消毒设施。
 
  第七条  生产区设更衣室,并配备更衣柜、换鞋设施、流动水洗手、空气消毒等设施。
 
  二次更衣室应设置在包装间入口处,需进行二次更衣人员,在第一次更衣后、进入二次更衣室之前,不得经过回收暂存间(区)、除渣间(区)、粗洗间(区)、清洗消毒间(区)。
 
  二次更衣室应配备更衣柜、换鞋设施、空气消毒设施、流动水洗手、干手和消毒设施等。
 
  第八条  各功能间(区)配置有效的防尘、防虫、防鼠、通风等设施。
 
  卫生间采用封闭水冲式,不应与生产场所或生产车间、包装、储存等区域直接联通。
 
  第九条  生产区车间顶棚无积尘、长霉或脱落等情形;墙壁在操作高度范围内无污垢积累,无长霉、脱落等情形;可开启的窗户有防虫害纱窗等设施;地面无渗透、无腐蚀,有一定的排水坡度和良好的排水系统,防止积水。
 
  第十条  粗洗间(区)配备足量封闭的专用容器盛装食物残渣和破损餐(饮)具,不渗漏,便于清洗、消毒。
 
  第四章 设备要求
 
  第十一条  应具备适合餐(饮)具集中清洗、消毒特点和工艺、满足生产需要、能保证清洗消毒后的餐(饮)具符合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(饮)具》(GB 14934)要求的生产设备。
 
  第十二条  首次投入使用的清洗消毒设备(方法)、已投入使用但工艺参数发生改变的清洗消毒设备(方法)、以及产品自检、抽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时,应按照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(饮)具》(GB 14934)的要求对工艺参数重新进行验证试验,验证内容包括消毒效果、洗涤剂或(和)消毒剂残留,记录试验时间、内容、工艺参数等,并提供全项检测报告。
 
  第五章  物料、仓储和运输要求
 
  第十三条  生产用水应符合《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》(GB 5749)的规定,应能保证水压、水量符合生产需要。
 
  第十四条  用于消毒后餐(饮)具的包装材料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。
 
  第十五条  成品待检产品、合格产品、不合格产品分开存放,有易于识别的明显标志。
 
  第十六条  使用密闭、易清洁的专用机动车辆运输成品,专车专用;装运回收餐(饮)具后应及时清洗车厢,定期消毒。
 
  第六章  生产过程的卫生要求
 
  第十七条  生产过程中应保持生产环境整洁卫生;每日生产结束后及时对生产、包装、储存等设备及工器具等进行清洁消毒,保持洁净,不应有油渍、污渍、食物残渣等残留。
 
  第十八条  生产用水应流动冲洗,同一工序用水不得循环使用但可以用于上一工序用水(洗涤剂浸泡水、消毒剂浸泡水除外)。
 
  第十九条  配有洗涤剂、消毒剂的浸泡池水应当天使用。采用化学法或混合法消毒工艺的,应定时测定消毒剂有效成分含量,当有效成分含量低于规定量时,应及时补充消毒剂至规定浓度;应对消毒剂的加入量、浸泡时间、浸泡中消毒剂有效成分含量如实记录;在补充消毒剂后仍无法达标或浸泡池水有明显的悬浮物或沉淀物时,应更换池水。
 
  第二十条  应配备带盖的周转箱,周转箱应及时清洗消毒并晾干或烘干,干燥后的周转箱无污迹或食物残渣。
 
  第二十一条  清洗消毒后餐(饮)具,应于2小时内,在自动包装机上完成密封包装。包装前,应对包装间空气、台面、生产操作人员手进行消毒,对餐(饮)具进行感官要求检查,不符合要求或有碍正常使用的餐(饮)具应予以剔除。
 
  未在2小时内完成包装的餐(饮)具,应统一集中保存,宜放置在清洗消毒后的周转箱内,隔日经重新清洗消毒后进行包装,严禁存放后隔日不经重新清洗消毒直接包装。
 
  第二十二条  产品必须用密封严密的包装袋包装。每一套独立包装袋上应标注单位名称、地址、联系方式、消毒方法、消毒日期和批号、使用期限等;经检验合格后的产品,每一箱内必须有消毒合格证明。
 
  第二十三条  直接接触清洗消毒后未包装餐(饮)具时,必须佩戴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洁净手套,且手套应完整、无破损。严禁使用棉线、毛线等易脱落纤维、不易清洗消毒的手套接触消毒后餐(饮)具。
 
  第七章 卫生质量、人员卫生和档案管理
 
  第二十四条  设置卫生质量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、兼职卫生管理员。
 
  设立卫生质量检验室,配备相关仪器、设备及检验人员,原始记录齐全。
 
  第二十五条  检验人员上岗前应接受辖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操作培训,之后每年培训1次,经培训机构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。培训内容主要是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(饮)具》(GB 14934)中规定的适用于出厂检验的感官要求、大肠菌群项目的检验方法。
 
  考核合格的,由培训机构出具考核合格证明材料。应载明:被培训人姓名、身份证号、培训日期、培训内容、考核结果合格、发证单位、有效期(1年)、编号,加盖培训单位公章方为有效;合格证明材料应一式两份,培训单位和检验人员分别留存备查。
 
  餐具、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在检验人员上岗前,确认其熟练掌握检验方法与操作规范;检验方法发生变更的,应当重新组织培训。
 
  第二十六条   应对每批次已消毒的餐(饮)具进行出厂检验,出厂检验项目包括感官要求、大肠菌群。应在每批次餐(饮)具清洗消毒过程的中段、后段分别随机抽样,并重点加强生产后段抽样。任一项目或任一时段样品有检验不合格的,视为出厂检验不合格。
 
  出厂检验结果出具前,不得配送该批次餐(饮)具。
 
  第二十七条  餐具、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每年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,包括操作卫生、个人卫生、检验方法,有关标准与规范等食品安全知识,组织生产人员进行健康检查。生产人员应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,并遵守有关卫生要求。患有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,不得从事餐具、饮具集中消毒活动。
 
  第二十八条  与餐(饮)具直接接触的操作人员在从事餐(饮)具清洗消毒活动中要按照要求穿戴工作服、工作帽(头罩),全程不得擅自脱下,不得从事与餐(饮)具清洗消毒无关的活动,包装间操作人员还应按要求戴口罩,包装过程中不得擅自脱下。
 
  第二十九条   建立洗涤剂、消毒剂、包装材料的进货索证和验收制度,建立进货索证和验收台账。
 
  第三十条   建立记录制度,重点如实记录物料、集中消毒过程、储存情况、检验情况及出厂餐(饮)具的相关信息;各项记录应完整,保证溯源,不得随意涂改,妥善保存至产品保存期后一年。
 
  第三十一条  建立召回制度。当发现餐(饮)具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时,应当立即停止生产,召回已配送的同批次产品,通知委托方(餐饮服务提供者),并记录召回情况。对被召回的餐(饮)具、未配送的同批次餐(饮)具,应重新进行清洗、消毒、包装和检验,检验合格后方可配送。
 
  第八章  委托经营管理
 
  第三十二条  餐具、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委托其他单位生产的,委托方对委托生产的消毒餐(饮)具卫生安全负责,并应与受托方签订书面合同,明确质量标准和责任划分。出厂销售的消毒餐(饮)具独立包装上,应当同时标注委托方和受托方的单位名称、地址、联系方式、消毒方法、消毒日期和批号、使用期限等,并冠以“委托方”“受托方”字样。
 
  第三十三条  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、法规、食品安全标准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,对生产行为负责,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。
 
  第九章  监督与检查
 
  第三十四条 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辖区内餐具、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档案,包括企业基本信息、营业执照、行政执法文书、行政处罚案件材料、检测报告等。制定年度监督计划,依据本办法加强对辖区内餐具、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。
 
 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每年应不定期对辖区内的餐具、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,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全覆盖、全项目的监督检查;每年至少按照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(饮)具》(GB 14934)对辖区内的餐具、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开展一次全项抽检。
 
  检测工作原则上应当由餐具、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所在地的县(市、区)疾控机构承担,疾控机构应及时完成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,检测报告需注明抽检批次(消毒日期或批号)、检验套数、判定方法、检验项目等重要内容;不具备相应检测能力的,可由市级疾控机构开展,或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。
 
  第三十五条 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加强执法队伍建设,建立健全日常监督检查制度,落实监管责任,督促餐具、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生产经营者自觉遵守食品安全法律、法规,提高执法监管效能。
 
 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,不得妨碍餐具、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正常生产活动。餐具、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。
 
  第三十六条 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》及其实施条例、《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》规定执行。
 
  第三十七条 各地卫生健康、市场监管部门要畅通常态化对接渠道,强化凝聚监管合力。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将对餐具、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监督检查结果,包括发现企业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要求、或集中消毒餐(饮)具检测不合格等情况,通报同级市场监管部门。
 
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要定期将餐具、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营业执照发放情况、及时将餐饮环节抽检中发现的集中消毒餐(饮)具不合格信息,通报同级卫生健康部门。
 
  第十章  附 则
 
  第三十八条 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:
 
  餐具、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:对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餐具、饮具进行集中回收、清洗、消毒、烘干、包装、配送的经营者。
 
  餐具、饮具:指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给用餐者的用餐工具,包括碗、筷、杯、碟、匙、刀叉等。
 
  第三十九条 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(饮)具》(GB 14934)规定,消毒餐(饮)具的检验指标包括感官要求(表面光洁,不得有附着物、油渍、泡沫、异味)、理化指标(游离性余氯≤0.03 mg/100cm²,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不得检出)和微生物限量(大肠菌群和沙门氏菌均不得检出)。
 
  第四十条 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。
 
  第四十一条 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,有效期5年。原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2022年8月18日发布的《黑龙江省餐具 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卫生管理办法》(黑卫食品规发〔2022〕3号)同时废止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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